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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仪器校验-计量器具强检的定义与范围

发布时间:2013-01-09浏览次数:2392返回列表

计量法第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未按照规定申请或者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或者送其他计量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1. 本条是对强制的计量器具和非强制的计量器具管理的规定。
2.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高计量标准, 为强制的计量标准。强制的计量标准和强制的工作计量器具,统称为强制的计量器具。
3. 强制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机构,对强制的计量器具实行的定点定期。周期由执行强制的计量机构根据计量规程,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4. 本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加强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强制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机构进行;对强制的工作计量器具,由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机构进行。当地不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机构进行。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均应实行强制。具体可参阅强制计量器具目录。该目录制定于80年代,现在的很多设备当时还没有,因此目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目前计量管理的需要。目前正在组织制定新版计量法,型式评价计量器具目录已经公布,估计在新计量法出台后,新的强制目录就会公布。